关于第39667281号“靠谱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667281号“靠谱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908号

       

      申请人:杭州靠谱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法正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67281号“靠谱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85934号商标、第307718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和字形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大量宣传,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的相关报道及APP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并已在“人脸识别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两项商品上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呼叫相同、字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