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772194号“斑小将BANSJ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772194号“斑小将BANSJ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596号

       

      申请人:广州斑消宝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天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72194号“斑小将BANSJ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32944号“BANS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有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对应的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斑小将”、“BANSJANG”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部分“BANSJANG”与引证商标“BANSHANG”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属于相同服务,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付泽宇
    方莉园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