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0688473号“DAIKE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774号
申请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鑫太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20688473号“DAIK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多年的经营发展,申请人及其“大金”、“DAIKIN及图”商标已经为世界范围内的消费者所熟悉和认可,成为世界性的著名企业和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04298号“DAIKIN及图”商标、第16436767号“DAIKIN及图”商标、第609801号“DAIKIN及图”商标、第1507195号“DAIKIN及图”商标、第159210号“DAIK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137640号“大金”商标及第609801号“DAIKIN及图”商标在“空调设备”商品上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翻译、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在日本的工商登记及翻译、申请人简介、在日本宣传使用等相关资料;3、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工商登记、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等相关材料;4、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及公告;5、判决书、裁定书等维权材料;6、被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初步审定在第11类打火机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准予注册。2019年01月07日注册公告。
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打火机、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打火机、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DAIKEI”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DAIKIN”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火机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