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261662号“百年直达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5261662号“百年直达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792号

       

      申请人:司徒尚炎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张数兰
      委托代理人:滕州市优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25261662号“百年直达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直通车”及系列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33402号“直通车”商标、第15812237号“眼镜直通车超市GLASSES GOTOOK”商标、第4563972号“大众直通车”商标、第13334063号“直通车”商标、第15812238号“眼镜直通车超市”商标、第4578207号“大众雅视 直通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其他近似商标案件中申请人商标获得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百度百科对“直通车”的解释及直通车车票;
      3、企业信息档案;
      4、媒体报道、广告协议及发票、店面照片等宣传使用材料;
      5、百度百科对“直达车”的解释;
      6、相关决定书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在业界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和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配眼镜;配隐形眼镜服务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宠物饲养、庭院风景、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眼镜架、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配眼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眼镜行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直达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直通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