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345926号“荣e达 AIRPORTShutt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4345926号“荣e达 AIRPORTShuttl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514号

       

      申请人:北京中普信荣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45926号“荣e达 AIRPORTShutt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64170号“荣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80043号“荣达伟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期至2019年11月13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交通安排;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运输预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旅游交通安排;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运输预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送乘客;运送旅客;停车场服务;汽车出租;车辆共享服务;汽车运输;司机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输;汽车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游交通安排;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运输预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