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65367号“七星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2265367号“七星群”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935号

       

      申请人:广州白云山星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诚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普宁市慎丰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9日对第22265367号“七星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星群”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92283号“星群XingQ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93816号“星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93815号“星群清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00441号“群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5258号“群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信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使用管理秩序。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商标授权书、产品图片、合同、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2019年1月有关商标异议决定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3、申请人非引证商标五注册人,且其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五注册人许可申请人使用该商标的期限自2014年至2018年,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19年8月,据此,申请人非引证商标五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七星群”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的显著识别汉字“星群”、“星群清叶”、“群星”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宣传;广告宣传本的出版;电视广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宣传;广告宣传本的出版;电视广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