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298859号“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051号
申请人:华润五丰米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福州米厂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1298859号“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稻花香米”是上世纪1993年左右,由黑龙江省五常市水稻育种专家田永太培育并命名的,原产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的一种优质水稻及该水稻磨出的大米的统称,为五常地区最为知名的特产优质高端稻米品种。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均将“稻花香”视为某一类大米的通用名称而非专属某一特定主体、用于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五常当地种植户均将“稻花香”作为一种优质的水稻及该水稻加工出的大米的名称使用。无论在大米的种植户、大米生产加工销售企业,还是大米的消费者、大米行业性组织及展会、政府监管部门,以及水稻农业科研人员,均将“稻花香”视为大米的通用名称。在全国范围内的报刊、网络、电视等媒体亦将“稻花香”作为大米的通用名称。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稻花香”大米在东北地区已经培育成功,其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稻花香”不应成为被申请人所垄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的复印件):第一组证据:经公证的“稻花香”大米相关的网络报道;第二组证据:经公证的电商平台上“稻花香”大米的销售及评价页面;第三组证据:部分超市出具的证明;第四组证据:被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官网截图;第五组证据:国家图书馆关于“稻花香 米”的报纸及期刊检索报告;第六组证据:五常市政府机关及稻米民间组织就“稻花香”作为大米通用名称使用的说明;第七组证据:大米行业性组织及行业展会对“稻花香”的使用情况;第八组证据:“稻花香”大米销售情况。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第九组证据:全国性行业组织关于“稻花香”大米品种的说明;第十组证据:“稻花香”水稻育种人田永太关于“稻花香”品种的说明;第十一组证据:经公证的五常市农业局出具的证明;第十二组证据:经公证的“稻花香”育种人田永太的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答辩人申请争议商标之前,并没有以“稻花香”为大米的通用名称,关于《2009年黑龙江省审定品种目录》,该《目录》公布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十年之久,且其中公布的水稻品种为“五优稻4号”,“稻花香2号”只是原代号,并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完全相同,根据相关规定,在品种名称确定后原代号则不再使用。“大米”与“水稻”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水稻品种名称不等同于大米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应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获奖情况;2、争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3、争议商标产品销售合同、发票等;4、产品销售照片;5、部分工商、法院查处商标侵权的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称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均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稻花香”已经成为大米商品上的通用名称,即使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但被申请人并未积极使用,致使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均将“稻花香”作为大米品种名称使用,争议商标已经退化,丧失了显著性。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8年3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7月26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徐州人和居食品厂曾于2017年1月25日向我局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2009年经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商品品种名称,争议商标作为商品通用名称由被申请人一家独占显失公平。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该商标经商评字[2018]第0000071150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
3、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再次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据此,申请人以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中提交的证据作为新事实。鉴于本案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了新证据,本案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一事不再理”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01年12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某一范围或某一行业中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商品的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通常应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的特点。首先,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稻花香”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其次,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标准来看,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形成于黑龙江省五常地区,其他证据中的第三组证据关于部分超市出具的证明,以及第九组证据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稻花香”大米品种的说明》签订日期均处于2019年,上述说明中虽体现了“‘稻花香’系我国具有特定品质特点的一类大米产品的通用名称……在1995年左右被称为‘稻花香’“,但申请人并未据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并未积极使用争议商标,致使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均将“稻花香”作为大米品种名称使用,争议商标已经退化,丧失了显著性,应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适用范围,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杨建平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