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095390号“一罐好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095390号“一罐好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221号

       

      申请人:潍坊谷悦香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95390号“一罐好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73071号“一罐小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31725号“一贯好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情况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文字“一罐好蜜”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一罐小蜜”、引证商标二文字“一贯好蜜”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栗粉、面条外的蜂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栗粉、面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一罐好蜜”,使用在指定的蜂蜜等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表示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之与申请人唯一紧密联系在一起,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王小源
    郑婷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