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30670号“GECSM 王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6230670号“GECSM 王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504号

       

      申请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袁礼斌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6230670号“GECSM 王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全球性规模经营的消费类电子企业集团之一,产品线及服务范围跨度广泛,年营业收入逾千亿,主要家电产品在全国乃至全球销量名列前茅。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02382号“王”商标、第4767234号“王”商标、第1247405号“TCL 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花体“王”享有著作权,被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元素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四、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将“王牌”作为商标元素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要产品排名情况的报道;2、申请人简介;3、2018年年度报告、2017年、2018年500强排行榜;4、广告宣传材料、新闻报道;5、所获荣誉证据;6、作品登记证书;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8、销售合同、发票、购物清单等产品销售证据;9、(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940号公证书;10、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于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浴霸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人,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烤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浴霸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盥洗室用手干燥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文字“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提供商品的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理由中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在无其它在先公开发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案难以认定申请人对花体“王”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