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462304号“爱彼迎 AIBIY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3462304号“爱彼迎 AIBIY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392号

       

      申请人:空中食宿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春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23462304号“爱彼迎 AIBIY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240181号“爱彼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是商标代理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使用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大量抄袭、摹仿他人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中文界面、百度百科介绍、网络搜索结果、网站访问量统计;
      2.2017年艾瑞咨询研究院发布的研究报告;
      3.2011-2012年报道公证书;
      4.申请人相关宣传报道;
      5.国家图书馆关于“AIRBNB”的检索报告;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
      7.申请人社交网络平台及线下活动截图;
      8.申请人网上商店产品信息;
      9.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被抢注人物名称介绍、出售商标网页;
      10.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201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第43类旅馆预订等服务上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淘免单”、“菜鸟妈妈”、“碧然德”、“魅百俪”、“卡姿兔”、“驿驴YILV”等与他人具有显著性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其“平语近人”、“念念有辞”、“夜买醉”等商标因具有不良影响已被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9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旅馆预订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二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在旅馆预订等服务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爱彼迎”商标并非固定搭配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另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具有显著性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其“平语近人”、“念念有辞”、“夜买醉”等商标因具有不良影响已被驳回。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使用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张,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但未围绕该项法律规定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