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330825号“卡勒幅医疗COLORFU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330825号“卡勒幅医疗COLORFU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755号

       

      申请人:上海康达卡勒幅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30825号“卡勒幅医疗COLORFU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77310号“Colorfu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73969号“卡勒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25933号“卡勒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引证商标三持有人是申请人的曾用名,因此,引证商标三的持有人即为申请人,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曾用名为“上海卡勒幅磁共振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一致,鉴于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实为同一主体,故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COLORFUL”与引证商标一“Colorful及图”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卡勒幅医疗”与引证商标二“卡勒芙”文字组成及含义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X光装置;医用放射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