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252245号“友之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111号
申请人:河北友之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52245号“友之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4702号“友康及图”商标、第4602881号“友康”商标、第1586215号“友康 UCOM及图”商标、第29366076号“友康”商标、第27285997号“友之康健”商标、第26705513号“康之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要素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撤三申请或签订共存协议。引证商标四至六所有人并不涉及保健食品行业,实际经营内容差别巨大,申请人将与之签订共存协议或进行购买。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六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维生素制剂、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第44类护理院等商品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计算机外围设备、理疗设备、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疗养院等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