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21398号“变形金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6821398号“变形金刚”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33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海江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博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21398号“变形金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587号决定,于2019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金属加工机械”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原件):
      一、复审商标档案、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二、被申请人与南京铁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数控钢筋加工设备定制采购战略合作协议及营业执照;
      三、被申请人与苗清学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收据;
      四、被申请人与山东博远钢筋加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收据;
      五、被申请人与潍坊博凯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收据;
      六、被申请人与王新明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收据;
      七、被申请人与王新雷之间签订的钢筋加工设备租赁合同及收据;
      八、被申请人与苗清学之间签订的钢筋加工设备租赁合同及收据;
      九、“变形金刚”牌数控钢筋弯箍机图片;
      十、被申请人与山东圈链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印刷合同及收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已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经续展程序,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指定用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二显示被申请人为购买方,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三至八、十中手写收据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九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