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976417号“妈妈良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164号
申请人:广州盛成妈妈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德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76417号“妈妈良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01119号“MAMA100.COM 妈妈 100”商标、第18180466号“Q妈妈及图”商标、第6317456号“妈妈”商标、第6317190号“妈妈”商标、第36716540号“妈妈牌 MOTHER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含义、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妈妈良品”在互联网的检索网页截图、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复印件、广告图片、活动照片、产品照片、合同、发票、荣誉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予以初步审定,现处于异议期内。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取得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且双方商标尚且存在一定差异,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妈妈良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五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妈妈”,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区分。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