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136777号“法泊士PHOBO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136777号“法泊士PHOBOO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892号

       

      申请人:曾万里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36777号“法泊士PHOBO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39271号“PHOIB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字母组合“PHOBOOS”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夏萍萍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