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717990号“GT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281号
申请人:上海积塔半导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717990号“G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2016049号、第8445028号、第29798620号、第34875749号、第347093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在相关服务上被撤销。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裁定、引证商标一撤三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与假日和旅行有关的研究和开发(替他人)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在前述服务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设计;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技术研究;科学研究和开发;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等其余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的质量控制、车辆性能检测、化学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材料测试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申请人举证的其他案件情形与本案无必然关联,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设计;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技术研究;科学研究和开发;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