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551382号“五一管家家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2551382号“五一管家家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557号

       

      申请人:福建省贵峰氟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立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郑立峰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6日对第32551382号“五一管家家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746295号“家家用”商标、第6671521号“家家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注册使用在先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引证商标在网上的档案资料复印件;
      2、产品在各大卖场的展示及网上的销售情况;
      3、中国商标档案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防水圈”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