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807790号“小飞象 MOTHER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807790号“小飞象 MOTHER&BAB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658号

       

      申请人:长治市小飞象孕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07790号“小飞象 MOTHER&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449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876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763756号“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22870号“小飞象LOVE CARE TOU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649499号“小飞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740789号“小飞象ELEPH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876228号“小飞象亲子体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876160号“小飞象亲子旅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691435号“小飞象奢侈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541037号“安康小飞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745976号“飞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6651182号“飞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1702132号“飞象比萨FLY ELEPHANT PIZZ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008778号“婴儿与母亲MOTHER&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在构成、整体外观、具体含义、显著性、呼叫等方面明显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现处于异议程序中。
      引证商标六在广告等服务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四整体外观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四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小飞象”与引证商标四中的文字“小飞象”、引证商标七“小飞象亲子体验”、引证商标八“小飞象亲子旅行”、引证商标九“小飞象奢侈品”、引证商标十“安康小飞象”、引证商标十一“飞象”、引证商标十二“飞象”、引证商标十三中的文字“飞象比萨”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五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亦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