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473279号“独艺舞爱 DYWA Love Dan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993号
申请人:东莞市飞翔舞蹈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73279号“独艺舞爱 DYWA Love D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82662号“读衣吾爱 DYWA”商标、第11802932号“DY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袜、裤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DYWA”;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文字“DYWA”。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