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419950号“云数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419950号“云数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670号

       

      申请人:北京天鸿福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19950号“云数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92881号“云数炬YUNSHUJ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057544号“云数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73949号“云数据中心DATA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云数据”,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云数炬”、引证商标二“云数聚”在呼叫上相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同时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汉字“云数据”,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出租、云计算、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出租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云数据”指定使用在第42类云计算、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