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540493号“PEIN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540493号“PEIN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561号

       

      申请人:广州豹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40493号“PEIN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18593号“BD PEN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EINER”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英文“PENER”仅一字母之差,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且不易区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