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02497号“HAV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902497号“HAV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661号

       

      申请人:特科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02497号“HAV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98354号“Haven”商标、第32081548号“HAVEN及图”商标、第10507052号“heaven address及图”商标、第15588692号“银沙湾SILVER HAV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至四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内媒体对申请人“HAVEN”项目的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中被依法驳回,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HAVEN”与引证商标一“Haven”在字母构成上相同、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字母“heaven ”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字母“SILVER HAVEN”中,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