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850122号“东证国际金融集团有限公司 ORIENT SECURITIES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GROUP LIMITE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850122号“东证国际金融集团有限公司 ORIENT

    SECURITIES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GROUP LIMITE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688号

       

      申请人:东方金融控股(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50122号“东证国际金融集团有限公司 ORIENT SECURITIES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GROUP LIMIT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14210号“东证核心30指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05748号“东证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59153号“东证指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的企业名称,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设计理念。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相关公司信息、经营信息、荣誉材料、媒体报道、推广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东证国际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东证核心30指数”,引证商标二文字“东证所”,引证商标三文字“东证指数”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关联性,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信托”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在除“信托”以外的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