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725298号“主神系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494号
申请人:濮阳市幻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瀚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25298号“主神系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4313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商标局驳回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经复审认为,该商标所含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具有不良宗教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邮寄给申请人,通知其进行申辩。申请人申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主神”商标与宗教信仰无关,且曾获得注册。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审查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主神”作为商标使用具有不良宗教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