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859982号“盛世华龄”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742号
申请人:盛世华龄健康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59982号“盛世华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46017号“盛世华厨”商标、第26869078号“盛世华妍及图”商标、第33418798号“盛世华康”商标、第34846947号“盛世华章 SSHZ”商标、第5843580号“盛世华茗 SANESWA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长期推广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五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整形外科;疗养院”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五处于宽展期内,但鉴于我局可适用其他引证商标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申请人未提供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