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317305号“妙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317305号“妙潔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692号

       

      申请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17305号“妙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妙洁”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且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56165号“妙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属于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36590号“妙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并未投入使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获得部分荣誉、广告发布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类似案件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妙潔”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妙洁”,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妙诘”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