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28922号“全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728922号“全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724号

       

      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全旺粮油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衢州市天昊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28922号“全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第8123957号“全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一权利目前不稳定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第7367493号“全旺财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一同为有效商标,核定商品部分为同类商品,按同一审查标准与原则,引证商标一撤销后与其同名的申请商标在同类商品项目上也应核准注册。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被撤销,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蛋;豆腐制品;鱼(非活);火腿;干蔬菜;家禽(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腌制蔬菜;蛋;豆腐制品;鱼(非活);火腿;干蔬菜;家禽(非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