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175573号“B BIRD BIRD'S NEST 1996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7175573号“B BIRD BIRD'S NEST

    1996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481号

       

      申请人:韩鹏定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玉梅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5日对第27175573号“B BIRD BIRD'S NEST 1996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26306号“韩成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等,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百度百科关于“燕窝”的检索结果;3、申请人商标被抢注情况;4、申请人产品包装设计稿、设计存档时间截图及泰国佛历换算方法;5、申请人商标在泰国的商标注册证及译文;6、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的宣传使用证据及公证件;7、申请人商号使用证据;8、申请人护照及翻译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糖燕窝”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冰糖燕窝;燕窝梨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对其余商品予以驳回。争议商标专用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28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云南缘依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4年9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9月6日。2018年3月6日,申请人受让引证商标。
      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且已获得注册,故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3、申请人的公司BB BIRDNEST TRADING CO.LTD在泰国于2010年7月21日注册。
      4、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有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27172457号“韩成兴燕窝行 HANSENG BIRD'S NEST 1996及图”商标、第27165665号“韩成兴燕窝B BIRD BIRD'S NEST 1996”商标、第27126003号“韩成兴”商标,上述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为2017年10月。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其于2013年开始通过微信等方式宣传、销售“韩成兴燕窝”。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查明事实4、5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有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几乎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糖燕窝;燕窝梨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商品主要原料均为燕窝,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申请人主张著作权及商号权。本案中,证据4为自制证据,且不能证明申请人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虽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申请人系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故仅凭商标注册证,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享有著作权的情形下,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及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