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32444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612号
申请人:安徽金源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244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824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824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826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919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887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8919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8855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8854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8854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8919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8919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纯图形商标,且在构成要素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