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075655号“COSM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075655号“COSMO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414号

       

      申请人:因特柴恩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75655号“COSM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63591号“TRANS COSMOS PEOPLE&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921468号“GOLD COSM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565811号“大次元家ACG COSM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10609号“COMOS INDUSTRY SOLU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人已经积极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联系,请求其为本案签署同意书,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道在线词典对“COSMOS”的中文解释打印件;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撤三申请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商标,且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相关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二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现处等待撤销复审中,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网络通讯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远程会议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主要识别的字母部分均含“COSMOS”,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可由引证商标一、二、 三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