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2980672号“CLOUD REVOLV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406号
申请人:金士顿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80672号“CLOUD REVOLV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38747号“REVOL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20871号“REVOL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31689号“左轮手枪 Revol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946151号“REVOL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提交删减商品申请书,请求删减“体育用保护头盔;投影银幕;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删减后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删减商品申请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删减“体育用保护头盔;投影银幕;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的申请已被我局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用保护头盔;投影银幕;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已被删减。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用保护头盔;投影银幕;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已被核准删减,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收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LOUD REVOLVER”与引证商标二“REVOLVER”及引证商标三的字母部分“Revolver”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