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968659号“拜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968659号“拜尔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397号

       

      申请人:孙小力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天勤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68659号“拜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90887号“拜尔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81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9856号“拜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843685号“拜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693855号“拜特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267234号“东方拜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506771号“金拜尔 KIM BAY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及使用,已被消费者认可。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以及申请人的部分荣誉称号;申请人进行的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在国内乃至国际上的部分销售发票及合同;部分慈善捐助活动;战略合作协议及采购证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拜尔”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至七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