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0962574号“汉斯派其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816号
申请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荣益实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河南广贸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10962574号“汉斯派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及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4962号“汉斯”商标、第7030613号“汉斯小木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汉斯”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汉斯”商标驰名认定文件;
2.申请人销售合同、发票;
3.申请人产品照片;
4.被申请人企业注销信息、侵权材料及商标注册情况;
5.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的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转让申请书、关于主体资格的说明等文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核准已转让予成都荣益实业有限公司,即现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汉斯”商标于2006年6月1日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1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汉斯派其”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汉斯”、引证商标二“汉斯小木屋”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汉斯”,且整体未形成区别性含义,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汉斯”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文字构成存在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未造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