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734296号“ANDLA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9734296号“ANDLA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74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敬辉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9734296号“ANDL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516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516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5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包装、吊牌的图片;
      2、申请人的宣传图片、店铺及仓库的拍摄视频;
      3、申请人的销售合同;
      4、申请人的出货清单。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5、申请人产品、包装、吊牌的图片;
      6、申请人的协议书;
      7、申请人的出货清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张淑云于2011年7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9月14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复审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9月13日。2017年1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具体时间;证据3、6仅是销售合同和协议书,证据4、7中的出货清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故,在无发票等付款凭证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据3、4、6、7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