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507991号“小米生态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8507991号“小米生态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3975号重审第0000002936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33975号《关于第28507991号“小米生态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04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高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高院作出(2020)京行终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高院判决认为,在二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鉴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1、在二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在本案评审时,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18]第0000217922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 鉴于在二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作出被诉决定的基础事实已发生变化,依据情势变更原则,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机车等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石峰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