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8900637号“华毛酱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712号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无形品牌策划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5日对第18900637号“华毛酱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享誉国际的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其“华茅”茅台酒系列商品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2393号“华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51436号“华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58314号“华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17124号“华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995806号“华茅 HUA 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330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企业品牌策划设计公司,申请注册了大量毫无关联的商标并进行网上公开售卖,占用商标公共资源,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其明知申请人的存在,仍在实际使用中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傍名牌、搭便车”恶意明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未经申请人同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企业官网、公开售卖商标信息等恶意证据;申请人企业情况介绍;参与公益慈善活动信息;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申请人及其商品、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财务报告;“茅”系列商标注册情况;销售合同;宣传资料;在先行政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2月21日的第1540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2月20日。争议商标尚处于转让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四、本案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围绕“华毛”注册多件商标。被申请人还在网上售卖“青橘妹纸”、“悦心湖”、“悦心泉”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成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六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华毛酱酒”,“酱酒”意为酱香型白酒,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华毛”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华茅”、引证商标七主要识别文字“贵州茅台酒”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确含义与系列引证商标相区分,上述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很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亦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代理关系。因此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经查明事实四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围绕“华毛”注册多件商标。被申请人还在网上公开售卖“青橘妹纸”、“悦心湖”、“悦心泉”等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企业品牌策划设计公司,对申请人茅台等商标理应知晓,但却反复申请与其近似商标,且其亦未对注册及售卖多件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一般商事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