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908749号“瑞杰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863号
申请人:郑州瑞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08749号“瑞杰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34626号“瑞杰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46307号“瑞杰RJJ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95872号“瑞杰RUIJ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92964号“瑞杰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及文字构成上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瑞杰家”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瑞杰”、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瑞杰”、引证商标三中的文字“瑞杰”、引证商标四中的文字“瑞杰”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金属绳;五金器具;金属门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绳”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垫圈”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闩”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钢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