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849060号“格林电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641号
申请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49060号“格林电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714515号“格林便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335851号“格林生鲜GE 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141035号“格林药业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29978号“格林 天云Greent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均处于驳回复审阶段,其商标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均各自通过审查,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也应将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研究报告;引证商标一、三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格林”,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管理酒店;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