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863807号“DOOS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863807号“DOOS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793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斗山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63807号“DOOS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斗山”、“DOOSAN”、“DOOSAN及图”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7719号“斗山 DOOS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792511号“东菱电器 DOO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16677号“DOO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撤销申请文件、引证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经申请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撤销程序。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热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DOOSAN”构成,与引证商标三的英文部分“DOOLAN”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水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