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07694号“开心猫 HAPPYCA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0107694号“开心猫 HAPPYCA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505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开心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传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20107694号“开心猫 HAPPYC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34280号“开心分享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开心”、“开心分享桶及图”系列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注册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或者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核准注册。申请人的“开心”、“开心分享桶及图”等商标均为注册商标,且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出于自身商标战略和发展需要,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商标档案;
      2. 许可使用合同;
      3. 著作权登记证书;
      4. 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5. 媒体报道、宣传使用图片;
      6. 相关裁定
      7. 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取得了较高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四川廖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0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04月21日第164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酱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19年02月13日转让于被申请人。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开心猫HAPPYCAT”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外观、含义上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开心”二字,但“开心”一词为固有词汇,独创性不强,与“猫”一词结合后形成了独特的含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通常也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果酱等商品上使用与“开心猫 HAPPYCAT”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