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702071号“APF.KA F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4702071号“APF.KA F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545号

       

      申请人:广州彼特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02071号“APF.KA 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第11523042号“猫谷KAFEE COFFEE及图”商标、第27952766号“Kaf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312470号“APFK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起异议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国际知名网站的报道截图;品牌所获荣誉及销售信息和完税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21085号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APFKAFE”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KAFEE COFFEE”和“Kafe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