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4156806号“海萨特种梹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531号
申请人:海南苏萨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56806号“海萨特种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07706号“胤庭及图”商标、第19104366号“KONINGSGOLD及图”商标、第33489871号“巴音孟克及图”商标、第33489873号“巴音孟克及图”商标、第33489874号“巴音孟克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特种梹”是臆造词,不指向执行特种任务的兵种,也不表示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并不存在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指代事物、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海萨特种梹”及图形构成,其中“特种梹”与“特种兵”字形和读音近似,“特种兵”是执行某种特殊任务的技术兵种统称,用作商标使用在商事活动中,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刘 青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