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680124号“TIGER RELOC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680124号“TIGER RELOCATI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893号

       

      申请人:深圳市虎牌国际搬家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80124号“TIGER RELOC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57514号“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00056号“Onitsuka 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3004号“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072742号“TIGER TIGER INDUST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从商标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先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四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IGER RELOCATION”与引证商标二“Onitsuka Tiger”、引证商标三中的呼叫部分“TIGER”相比较,均包含相同呼叫部分“TIG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市场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