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41421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532号
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融媒体中心
委托代理人:慧之林知识产权代理(大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4142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226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606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7794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实际宣传与使用,申请商标已和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卫生纸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文具、浸化妆水的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刘 青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