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40157180号“蜜儿堂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533号
申请人:蜜拓蜜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甫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57180号“蜜儿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15309号“蜜儿 MIIE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的权利在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41003号“蜜儿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先,引证商标二无任何在先权利,且权利状态不稳定。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获得了较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唯一对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搜索截图、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蜜儿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蜜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一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刘 青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