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113513号“ROICH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780号
申请人:高新区枫桥卡乐欧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13513号“ROICH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07947号“ROICHE BY CREATION DE BEAU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32631号“ROC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66189号“ROICHE BY CREATION DE BEAU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本案暂缓审理。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尚处于诉讼程序;引证商标二经撤销程序在“肥皂;香料制品;化妆品;非药用化妆制剂;皮肤护理制剂;除臭剂;头发和指甲处理用的化妆制品”商品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经申请程序,现核定使用商品为“牙膏;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香波”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ROICH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所含英文“ROICH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