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760565号“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1760565号“B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263号

       

      申请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60565号“B及图”商标在第6类、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及宣传,已经广为人知。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46070号“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63225号“LINYING 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561054号“B 189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54641号“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证书原件、申请书复印件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尚有区别,故在此基础上,可视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钥匙环等商品、第9类除遥控装置、电子钥匙(遥控装置)以外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第9类遥控装置、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装置、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和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段晓梅
    侯明洋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