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5401686号“CFS ESPORT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041号
申请人:笑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01686号“CFS E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10677号“银雁 CFSS”商标、第14330220号“UYGHURSTAR及图”商标、第18272080号“图形”商标、第12634097号“星王星 SKS MUSIC”商标、第3841873号“ESPORTS”商标、第22032955号“图形”商标、第14106472号“银雁 CFSS”商标、第21537500号“银雁 CFSS”商标、第16923192号“ESPORTS B”商标、第14831816号“层峰山 CF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近似。2.申请人的“CROSSFIRE”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CROSSFIRE”商标知名度材料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演策划服务等服务或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准使用的娱乐、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卡通片的发行、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卡通片的发行、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