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4961568号“菲利普 PHILLIP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563号
申请人: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科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61568号“菲利普 PHILLIP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现为“PHILLIPS”、“菲利普”等系列商标的注册人,经申请人宣传推广,“菲利普 PHILLIPS”品牌在全国自行车、电动车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7875号“菲利普”商标、第10088290号“菲利普”商标、第13109452号“菲利普菲迅”商标、第13109484号“菲迅菲利普”商标、第14255979号“菲利普 PHILLIPS”商标、第11301222号“菲利普 S”商标、第13586834号“菲力普”商标、第5622884号“菲利普王子 FEILIPUWANGZ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与申请人所申请的摩托车商品均无关联,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且申请人拥有“PHILLIPS”、“PHILLIPS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涵盖摩托车。三、各引证商标均围绕“PHILLIPS 菲利普”展开申请,意在通过正常的合法途径取得“PHILLIPS 菲利普”商标在车辆类注册的企图,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收益,此行为背离诚信经营之宗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PHILLIPS”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公司历史沿革资料、所获荣誉、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于2020年5月5日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注销申请书,至本案审理时,上述注销申请尚未核准。
3、申请人虽在申请书正文评审请求与法律依据处请求申请商标在摩托车、电动摩托车、踏板摩托车商品上申请有效,但其在正文中并未明确放弃除前述三项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本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予以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部分“菲利普”、“PHILLIPS”与引证商标二“菲利普”、引证商标五“菲利普 PHILLIPS”、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菲利普”、引证商标七“菲力普”、引证商标八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菲利普王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叉车、摩托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叉车、架空运输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三、四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八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刘 青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