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856929号“気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219号
申请人:北京元气森林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56929号“気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84287号“気水”商标、第19084184号“気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気水”与引证商标一、二“気水”在文字构成上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造无酒精饮料的香精(非天然香精油)、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気水”指定使用在啤酒、苏打水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6月10日